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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

发表时间:2020-07-02 12:01:23 作者:实习律师-张森皓
    商标先用权抗辩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予以规定,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规定,若要以商标先用权进行抗辩,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使用客观存在;2、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所涉商品相同或类似;3、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适用该制度呢,本文拟以(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切入点,浅析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

    案情简介: 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2017年2月7日在第九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芯片、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于2013年4月在美国注册“AMBIQMICRO”商标,应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等产品,2017年7月向我国商标局注册该商标时,被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异议。

    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以恩倍科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恩倍科微公司是否能够以商标先用权提起抗辩,取决于其是否在拓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在中国使用被诉商标,以及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恩倍科微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与经销商签订的关于被诉产品的经销协议,虽未提供每个环节的全部材料,但该部分证据与同一交易环节或交易链条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被诉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时间。恩倍科微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拓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被诉产品在中国已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且具有一定媒体报道量,应认为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拓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主张商标先用权时,应首先证明在先使用存在,即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被销售,以及销售时间。应系真正的商业使用,不能为象征性使用;不能仅提供交易双方制作的证据,如订单、发货单等,需与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相互配合。如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经销合同、注明商品型号及商标的报关单、注明商品型号及商标的发票与付款明细,涵盖了与经销商达成订单、付款、报关、国内市场销售等环节,在时间能够彼此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在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从广度与深度两方面进行判断,即需考虑影响所涉及区域,还需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状态所熟知的程度。就广度而言,在主要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即可;就深度而言,特定区域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
 
    参考文章:《商标先用权抗辩的适用条件》金民珍 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