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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销售虚增业绩骗取提成行为的定性研究

发表时间:2026-07-24 15:27:03 作者:刘凯,贺祎蕾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企业治理框架下,财产犯罪形态正逐步由“夺取型”向“智能型”与“欺诈型”演变。犯罪主体不再局限于采用暴力或秘密窃取手段侵害单位财产,转而利用职务权限所提供的信息优势与流程控制能力,通过伪造账目、篡改财务数据等手法,诱使单位在看似自愿的财产处分行为中蒙受损失。此类“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的认定,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显著争议。

    近期,笔者处理一宗案件,核心案情简述如下:张三担任甲公司销售总监,在销售活动中,未经授权擅自以8万元单价将价值10万元的货物出售予乙公司,但在公司内部记录中却登记为10万元售价,从而产生2万元应收账款。随后,张三以类似方式实施第二笔交易,将第二次回收的8万元货款中的2万元用于冲销首笔应收账款,形成首次交易账面平衡,但第二次交易又生成4万元应收账款。此种操作持续数年,导致甲公司账面上长期存在大量虚增应收账款,并依据此虚假回款业绩向张三支付高额提成奖金。张三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直接侵占货款,但故意隐匿实际售价与登记价格不符的事实。甲公司始终依据账面记录计算提成,最终因应收账款虚高、现金流枯竭而引发资金链断裂。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三所骗取的对象系货款抑或提成?其行为是否因“平账”操作而转化为挪用性质?此外,利用上报销售数据的职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文将对此逐层剖析。

 

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该罪的行为手段,理论界存在“单一手段说”与“综合手段说”的分歧。“单一手段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仅限于狭义的“侵吞”;而“综合手段说”主张,“非法占为己有”的文义可涵盖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手段。从立法沿革考察,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稿曾对本罪采用与贪污罪相同的表述,即“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后续修改仅出于简化表述的目的,并非意图限制行为手段。因此,“综合手段说”更契合立法原意,骗取手段可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方式。以下结合本案事实,逐一检验骗取型职务侵占的主客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之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判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亦是区分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关于此要件的解释,理论界存在“主管、管理、经手说”“实际职权说”“职责便利说”“控制支配说”等多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然而,此种经验归纳式定义在应对非典型案件时常显不足。

    有学者指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不应仅从法益论出发,而应关注职务侵占罪的“完整不法样态”,即行为人以单位“内部人员”身份与单位形成特殊的社会财产关系,并利用此关系侵吞单位财物。据此,若根据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行为人所任职务要求其参与管理、使用及分配单位财产,则行为人利用基于职务客观内容所形成的任何接触单位财物的机会,均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依赖对“主管”“管理”“经手”等概念的事后分类,而是聚焦于职务客观内容与行为人获取机会之间的规范联系。

    具体至本案,张三作为销售总监,其职务客观内容不仅涵盖对外洽谈客户、完成货物交付,还包括向上汇报销售业绩、向财务部门提交结算依据、发起提成核算申请等内部管理职能。甲公司财务系统直接以10万元作为入账价格和提成计算基数,正是基于张三提供经其职务背书的虚假销售数据。在此情形下,张三的欺骗行为并非独立于职务的外部谎言,而是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出、对单位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内部信息输入。公司财务会计人员依据该不实记录进行账务处理与提成核算,此财产处分行为直接源自张三职务权限的制度性安排。

    需强调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有意删除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工作上的便利”表述,仅保留“职务便利”。此立法变迁表明,单纯因在单位工作而熟悉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便利”,不应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评价范畴。就本案而言,张三所利用的并非此类边缘性便利,而是其作为销售总监所拥有、对公司财务决策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职务权限。其能持续数年欺骗公司而未被察觉,根本原因非工作环境熟悉,而在于上报的销售数据是公司财务核算不可或缺的制度依据,此正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的典型体现。
 

(二)客观要件之二:骗取对象的确定

    本案在客观层面的另一个难点在于侵害对象的确定。货款本身以8万元真实进入公司账户,张三从未直接截留;公司账面上虚挂的2万元应收账款差额亦始终未被张三取走。那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究竟为何?答案在于公司多支付的提成奖金。

    提成奖金在发放前属于公司应付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因张三的欺骗行为,误判该笔交易实际业绩为10万元,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依据内部薪酬制度将更高数额提成发放予张三。此过程完整呈现诈骗型财产犯罪的基本构造:欺骗行为(上报虚假售价)→认识错误(公司信以为真)→财产处分(按虚假业绩发放提成)→行为人取得财物(张三领取超额提成)→财产损失(公司多支付提成款)。因该欺骗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故应整体评价为职务侵占,而无法将欺骗行为与取财行为间进行人为割裂。

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单位“确定可得的收益”或“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案中,若张三未虚报售价,公司不会以8万元进行货物销售,张三更无法取得提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正是基于虚假信息而处分的本不应支出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发放前属公司所有,发放后则成为公司财产损失。张三的行为,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使公司处分自身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质要求。

(三)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永久排除单位对财物的所有,建立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的状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在司法认定中常需通过客观事实推定。

    本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面临一个看似有力抗辩:张三并未“一走了之”,反以后期实收货款冲抵前期虚挂应收账款,使账目表面维持平衡。此行为模式易让人联想为挪用资金后“拆东墙补西墙”准备归还的情形。然而,深入分析可知,此抗辩不能成立。

    第一,张三持续数年隐瞒真实售价,从未向公司坦白或主动修正账目。此隐瞒行为本身表明其不愿让公司知晓真相,从而永久保有已骗取超额提成。正如有学者所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重点考察行为人资金用途、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张三将骗取提成用于个人消费与投资,从未表现归还意思,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表征。

    第二,后续以新冲旧的“平账”行为,其功能非弥补公司损失,而是防止前期虚报行为暴露,以维持骗局继续运转,进而源源不断获取新提成。此种“庞氏骗局”式运作逻辑,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样态,即行为人无意终结不法状态,反力图将其无限延长。此与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意图日后归还的主观状态存在本质差异。

    第三,提成奖金一旦发放至张三个人账户,所有权即告转移,犯罪即告既遂。事后无论如何在账面上“冲抵”应收账款,均无法改变之前提成款已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反而只会叠加新虚报数额,造成更大公司财产损失。因此,张三具有完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任何将其行为降格评价为挪用资金罪空间。
 

(四)犯罪数额与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应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一般情况下“数额较大”起点为3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300万元。张三每年骗取提成数十万元,持续数年,累计总额远超“数额巨大”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更为关键的是,其虚挂巨额应收账款的行为持续侵蚀公司资产信用,最终直接引发资金链断裂。此严重后果足以评价为司法解释中“其他严重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从重考虑。

 

三、与相关罪名的辨析
 

(一)与诈骗罪的界分:职务便利的“支配性作用”标准

    普通诈骗罪与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在基本构造上均表现为“欺骗→错误→处分→取得→损失”的链条,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然而,这一区别在实践中并非不言自明,若将所有与职务相关的欺骗行为均认定为职务侵占,则可能导致职务侵占罪不当侵蚀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本文主张,应以“职务便利对财产处分的支配性作用”作为区分标准:倘若欺骗行为的得逞主要依赖于行为人职务所赋予的对单位财产处分的直接支配或影响能力,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反之,若职务仅为行为人提供了接触工作场所或被害人的机会,而欺骗效果全然源于外部虚构事实,则属于诈骗罪范畴。

    本案中,张三能够欺骗公司并持续获取利益,根本原因在于其作为销售总监所上报的数据构成公司财务核算不可或缺的制度性依据。其职务不仅降低了欺诈行为被识别的可能性,而且实质性地参与了公司财产处分意思的形成过程。换言之,公司处分财产并非出于一般性轻信,而是基于内部管理程序对业务主管职务行为的制度性信赖。此种“职务支配”特征,使得其行为超越了普通诈骗罪的评价范围,而应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规范保护之下。
 

(二)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侵害对象与主观意图的双重差异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主观上仅意图暂时使用并计划日后归还。本案中张三的行为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在侵害对象方面,张三从未将属于甲公司的任何资金(如货款或应收账款)转移至个人控制之下。其所侵占的是公司依据虚假业绩发放的提成款项,该款项一经发放即归张三个人所有,不再属于单位资金。张三对此笔款项怀有永久占有的意图,并无归还之意。

    在主观意图方面,张三的“平账”行为并非旨在归还资金,而是为了掩盖罪行、延续骗局。这与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期待日后归还的心理状态存在本质差异。正如部分司法判决所指出,若行为人以新账冲抵旧账的行为目的在于掩饰非法占有事实,而非暂时周转后归还,则应认定其具有永久非法占有目的。
 

(三)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主观故意的指向差异

    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张三的行为在客观上虽最终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但其主观故意始终集中于骗取提成,而非直接针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该严重后果系职务侵占行为所引发的间接附随后果,不能依据结果反向推定入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刑民交叉视角下的责任聚合
 

    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导下,张三的行为除刑法评价外,同时引发了民事与劳动法律责任的聚合。有学者指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并行不悖的关系,两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独立评价。某一行为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并不必然影响其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欺诈,反之亦然。此种“并行论”立场对于理解本案中刑民责任的聚合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首先,侵权损害赔偿。张三故意隐瞒真实售价,诱使公司支付超额提成,造成公司纯粹经济损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甲公司有权请求张三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包括多支付的提成款项及与资金链断裂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失。其次,不当得利返还。对于超额提成部分,张三的取得缺乏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甲公司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请求返还该利益。此项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竞合,甲公司可择一行使。再次,劳动法上的责任。张三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甲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违约金或赔偿责任条款,甲公司亦可一并主张。

 

五、结论
 

    张三通过虚报售价方式骗取提成的系列行为,构成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其并未直接窃取货款,而是依托公司内部报账流程及职务信赖获取超额提成,这恰恰反映了现代企业中财产犯罪形态的深刻演变。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紧扣“职务便利对财产处分的支配性”这一实质标准,穿透“平账”“未占货款”等表象,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充分追索其民事责任,以全面保护企业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的健康经营秩序。在方法论层面,本案分析亦表明,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摒弃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视为互斥关系的传统观念,而在“刑民并行”的框架下,依据各自规范目的进行独立评价,从而避免不当扩大刑罚范围或因民事救济而轻纵犯罪。

 

参考文献:

①参见钱叶六:《表见代理型骗财案被害人的认定与罪名辨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②参见何仕林、陈俊颖、范京川:《利用表见代理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23年第5期。

③参见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现代法学》2023年第45卷第3期。

④参见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政法论坛》2024年第42卷第6期。

⑤参见周洁、陆忠鹏:《表见代理型侵财行为的刑事定性》,《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6卷第4期。

⑥参见王郁茗、何庆仁:《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范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