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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合规性对民事合同效力与履行的穿透式影响—以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的法律构造为例

发表时间:2026-07-24 15:19:00 作者:刘凯,贺祎蕾

一、引言:行政许可作为私法关系的结构性要素

    在传统民法理论视野中,行政许可通常被界定为外在于私法关系的行政管理行为,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一般被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范审查框架之内。然而,在医疗器械、药品等直接关乎公众生命健康的强监管特定行业领域,行政许可早已突破“外部条件”的定位,深度嵌入民事合同关系的内部结构,成为界定标的物属性、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判断违约行为成立与否的规范基础。
    该判断的法理依据在于,行政许可本质上是国家对特定行为或特定产品进入市场的资格与范围作出的法定确认。在医疗器械领域,这一确认并非对产品物理功能可能性的描述,而是对产品合法使用范围的划定。某一医疗器械注册证所载明的适用范围,其法律意义并非限定该设备仅能产生对应物理效应,而是明确任何超出该范围使用该设备的行为,均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二者的差异,正是行政规制逻辑与物理事实逻辑的根本分野。
    本文所分析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下称“买方”)诉某医疗科技公司(下称“卖方”)买卖合同纠纷案,即为观察上述分野如何影响私法裁判的典型样本。该案一审判决已认定,卖方通过多个渠道宣传案涉设备具备某项特定功能,买方亦基于该用途购买案涉设备,但仍以买方未能证明案涉设备物理上不具备宣传的功效为由,驳回买方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该裁判逻辑的根本缺陷在于,未识别行政许可在该类合同中的结构性地位,进而在欺诈认定、合同目的界定、违约判断等多个维度产生法律适用错误。下文将从行政许可与医疗器械监管的基本法理出发,依次探讨其对合同缔约、效力、履行与违约救济的穿透式影响。

 

二、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公法构造与私法投射
 

 (一)“预期目的”作为行政许可的核心内涵
    
医疗器械监管的基础范畴,集中体现为“预期目的”这一法定概念。《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六条在对医疗器械进行风险程度分类时,已明确将“预期目的”列为首要考量因素。此处的“预期目的”,并非医疗器械制造商自行声明的商业用途规划,而是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后,明确记载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法定用途。进而言之,针对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对“该器械可应用于何种医学目的”作出的官方界定,其法律效果体现为: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的使用活动受法律保护,逾越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则属于违法范畴。
    该界定包含两个核心维度:其一为“授权”维度,即行政许可从正面划定了合法使用器械的边界,赋予市场主体在该边界内开展相关活动的行为自由;其二为“禁止”维度,即行政许可同时明确排除了边界之外的一切使用用途,无论该用途在物理层面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关键,某台医疗器械即便客观上能够产生特定物理效应,例如超声波的热效应可引发胶原收缩,但只要该效应对应的具体医学用途未被载入注册证,在法律层面即应当被认定为“不具备该法定用途”。该结论属于规范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属于法律定性问题而非科学技术问题。 
    本案中,某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答复已明确排除案涉设备的适用范围包含“某项功能”,同时指明“某项功能”不符合医疗器械的定义。该行政认定,即为前述规范判断的权威体现。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该规范判断应当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产生拘束效力,原因在于该认定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专业事项作出的终局性判定。

 (二)行政许可的私法投射路径
    行政许可向私法关系的渗透,并非直接对合同内容施加管制,而是通过以下路径间接且深刻地塑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信息义务路径。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卖方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规范来源。在医疗器械买卖交易中,注册证载明的“适应症范围”属于足以影响买方购买决策的重大信息。卖方除负有被动如实答复的义务外,在主动宣传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的内容时,更负有主动澄清该宣传内容是否已获行政许可的义务。该义务的规范基础,在一般法层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特别法层面可追溯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说明书、标签应当与注册内容保持一致的要求。
    第二,标的物适约性路径。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用途,是判断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核心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质量要求”不应被狭义限定为物理性能瑕疵,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法律上的可使用性”纳入其中。当标的物因行政许可限制,无法被合法用于约定用途时,即构成法律层面的不适约。
    第三,合同目的路径。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缔约时意欲实现的经济或社会效果。在特定设备采购场景中,买方的合同目的并非单纯取得设备所有权,而是合法将设备投入特定服务以获取经营收益。该目的中的“合法”要素,是买方作为持牌医疗机构的当然要求,亦为卖方缔约时明知或者应知的内容。行政许可对案涉设备相关功能的排除,使得该合同目的在法律上确定无法实现,据此可触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的宣传与欺诈性缔约的认定
 

 (一)欺诈构成要件的规范框架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学理通说,欺诈的构成要件包含四项:其一,存在欺诈行为,即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二,具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身表示与事实不符,或明知自身负有告知义务仍有意保持沉默,且希望或放任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其三,相对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其四,相对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认识与缔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超行政许可范围宣传构成“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分为积极作为与消极沉默两种形态。积极作为型欺诈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本案中卖方的宣传行为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型欺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卖方宣传的核心内容为案涉设备可用于“某项功能”,指向特定医学用途。该宣传并非零散、附带的口头介绍,而是通过微信群文件、微信公众号文章、明星代言视频等多种渠道,持续、系统、大规模传播的营销内容,其目的明确,即塑造该设备可用于“某项功能”的市场形象,吸引医疗机构采购。
    第二,前述宣传内容与行政许可范围存在根本性背离。行政机关已明确认定,案涉设备的适用范围不包含“某项功能”。卖方宣传所构建的产品形象,与法定许可的产品范围之间,存在“声称的用途”与“获批的用途”的根本性偏差。
    第三,卖方对宣传内容的虚假性明确知情。卖方作为医疗器械的制造商与注册申请人,理应充分知晓其产品注册证记载的“预期用途”范围。卖方明知产品未获批用于“某项功能”,仍通过多种渠道宣称产品具备该用途,已构成“明知与事实不符仍作出不实陈述”的典型情形。

 (三)行政许可信息的隐瞒构成“沉默型欺诈”的并行论证
    即便认定卖方的宣传属于“夸大”而非“虚假”,其行为仍可从沉默型欺诈的角度展开平行论证。
    沉默构成欺诈,以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告知义务可来源于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审查批准,且内容应当以注册证为准。上述规定虽属于公法规范,但其私法层面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卖方在交易中的信息披露边界:卖方不仅负有保证公开宣传内容与注册内容一致的义务,更负有在宣传内容超出注册范围时,向相对方作出明确提示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在宣传中大量使用“拿到某认证”等表述,将该表述与“某项功能”未获许可的用途相关联,构建了“该设备的某项功能已获认证”的整体认知。在此情形下,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向买方明确说明“前述某项功能不在产品适应症范围之内”的义务。卖方未就该事项作出任何说明,其沉默使得买方产生并维持了“宣传用途即为获批用途”的错误认知。该沉默行为与前述积极不实陈述,共同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

 (四)欺诈的故意与买方的合理信赖
    欺诈故意的认定,在卖方明确知晓自身产品适应症范围的前提下并不困难。卖方明知适应症范围不包含“某项功能”用途,仍将该用途作为核心卖点开展系统性宣传,且未就宣传内容与适应症范围的差异作出任何提示,该行为模式本身已足以证明欺诈故意的成立。卖方或许会辩称其主观上认为设备确实具备“某项功能”,宣传并非蓄意误导,但该辩解不能成立。欺诈故意的认识对象是“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而非“产品功效的有无”。卖方是否相信设备具备对应功效,与卖方是否明知其宣传的“获批用途”与事实不符,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只要卖方在后一问题上存在明知,即已满足欺诈故意的构成要求。
    买方合理信赖的认定,则需要结合交易情境综合判断。买方作为医疗机构,在采购专业医疗设备的过程中,买方对卖方提供的产品资料、公众号文章、宣传视频中的专业表述形成合理信赖具备正当基础。卖方作为医疗器械的制造商,掌握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与注册审批信息,买方获取此类信息完全依赖于卖方的诚实披露。医疗机构虽在医疗服务领域具备专业知识,但就特定设备的行政许可范围这一事项而言,其与设备制造商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若要求买方在缔约时自行核查每一设备的注册证细节,并识别出卖方宣传内容与设备核准适应症范围之间的差异,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卖方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当转移至买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卖方在缔约阶段实施的系统性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的宣传行为,同时具备“积极告知虚假情况”与“消极隐瞒真实情况”的双重特征;卖方对该行为明知且存在故意;买方基于对卖方宣传内容的合理信赖,陷入“该设备已获批用于某项功能”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四项构成要件均已满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享有撤销权,该权利应依法成立。
    买方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卖方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设备价款,买方应当返还案涉设备。此外,若买方因缔约或准备履行合同产生其他损失,如场地准备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过错方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

 

四、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阶层化判断
 

 (一)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在识别出卖人可能构成欺诈之后,仍需进一步探讨:案涉合同是否因标的物的预期使用目的违反行政许可而归于无效?该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
    该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当前理论与实务界普遍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区分标准。针对医疗器械预期使用目的的管理规则,性质上主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规范目的并非绝对禁止此类设备的交易行为,而是要求相关交易与使用活动必须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
    然而,上述判断并非终局结论。若合同约定的主要用途完全超出行政许可的边界,且该超出情形足以导致合同目的在法律层面无法实现时,合同效力便可能因标的物存在“法律上不能”而受到影响。此处所称“法律上不能”,指标的物虽在物理层面客观存在,但因其法律属性(如被禁止转让、限制使用等)而无法用于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本案中,买方采购设备的目的系合法开展“某项功能”服务,而该用途已被行政许可明确排除,导致案涉标的物在合同约定用途层面处于“法律上不能”的状态。虽然该种不能通常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可构成合同履行层面的根本障碍,此时应触发合同解除权而非确认合同无效。

 (二)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的阶层关系
    在合同效力瑕疵体系中,本案所涉合同更为恰当的定性应为可撤销合同。如前文所述,卖方利用信息不对称,系统性地将未经许可的使用用途包装为产品的核心卖点,致使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买方据此享有的撤销权,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赋予的法定权利,不以证明设备物理上不具有宣传功效为成立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因欺诈产生的撤销权,与因标的物违法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二者在适用层面存在阶层关系:撤销权是法律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方的救济工具,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受害方的自主选择;而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作出的根本性否定,即便当事人均同意维持交易效力,也无法得到法律认可。本案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即买卖案涉医疗器械本身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仅超范围宣传与超范围使用存在瑕疵,合同效力最终取决于受欺诈方是否行使撤销权。

 (三)行政许可瑕疵与合同解除权的触发
    合同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前提下,法律因履行障碍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与合同撤销、合同无效分属不同的制度范畴。在本案情形下,即便买方未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买方仍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寻求救济。其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此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需要回归合同目的本身进行认定。如前文所述,买方采购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是“合法地将设备用于‘某项功能’服务以获取经营收益”。行政机关已明确排除该用途,导致合同约定的核心用途在法律层面确定地无法实现。此种“法律上不能”,与物理层面的标的物灭失具有同等效果,均使买方的缔约期待彻底落空。因此,买方依法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解除权基础与撤销权基础可以并存,二者构成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买方可根据举证难度、除斥期间限制、返还清算方式等因素,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以最大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撤销权的制度功能侧重于规制缔约阶段的欺诈行为,解除权则侧重于回应履行阶段合同目的落空的客观事实。二者属于互补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共同为受损害方构建了周延的救济体系。

 (四)许可欠缺构成“重大违约”的法理证成
    在违约责任体系中,违约行为依其严重程度可区分为一般违约与重大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本质上即为重大违约,该行为已经动摇了合同存续的基础,使债权人通过合同所欲实现的核心利益无法得到满足。将行政许可欠缺定性为重大违约,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一,从合同义务的性质维度分析。在强监管行业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除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外,还负有担保标的物可用于约定合法用途的从合同义务。该从义务即便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亦可通过合同补充解释或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得出。当卖方通过大规模商业宣传,将未经行政许可的用途界定为产品的核心价值时,其担保该用途合法性的义务即被提升至合同义务体系的核心层级。违反该项义务将直接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合同核心利益,已构成重大违约。
    其二,从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分析。重大违约的认定核心,在于违约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买方因案涉行政许可欠缺所遭受的损害具有复合性:从直接层面看,买方已支付设备价款,却无法将设备合法用于预定经营项目,设备实际沦为无法发挥效用的闲置资产;从间接层面看,买方始终面临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潜在风险,同时还可能因未获许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而面临消费者索赔。此种复合性、持续性的损害后果,与一般违约的瑕疵给付存在本质区别,其严重程度足以认定构成重大违约。
    其三,从违约的可补正性分析。重大违约通常具备不可补正的特征,即违约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补救措施,使债权人恢复至合同依约履行的状态。本案中,行政许可的缺失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评审批结论,并非出卖人单方即可补正。卖方无法通过更换设备、修复瑕疵等方式,使设备可合法用于约定用途,因该用途本身已被排除于法定许可范围之外。此种补正不能的特征,进一步夯实了将行政许可欠缺认定为重大违约的合理性。
    综合以上三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在物理层面具备使用可能性,但合同约定的用途因行政许可缺失在法律层面无法实现,该情形应当被评价为重大违约。买方据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包括返还价款、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损害赔偿。

 

五、行政许可与合同目的落空的规范构造
 

 (一)合同目的中的“合法性预设”
    合同目的并非当事人单纯的主观愿望,而是经法律评价后的“规范性目的”。在医疗机构的设备采购中,该规范性目的必然内含“合法性预设”,买方所欲实现的经营目的,是以合法为前提的。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医疗机构,会将其商业计划建立于持续违法的根基之上。
    一审判决将合同目的窄化为“获得设备所有权”,忽视了医疗机构作为受严格监管的持牌经营者的特殊身份。对于医疗机构而言,采购一台无法合法用于购买目的的医疗器械,无异于采购一件“合法摆设”,虽可使用于适应症范围内,但该等用途完全偏离了其经营方向和盈利模式。这种偏离,在法律上应被评价为合同目的根本性的不能实现。

 (二)物理可能与法律可能的界分
    一审判决最应予批判之处,在于以“物理可能”替代“法律可能”进行合同目的判断。判决隐含的逻辑是:只要设备在物理上可能产生某种效应,卖方关于该效应的宣传便不构成虚假,买方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便可能实现。
    此逻辑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两个异质领域。“物理可能”回答的是“设备在事实上能产生什么效果”这一科学问题,而“法律可能”回答的是“设备在法律上可被用于什么用途”这一规范问题。在医疗器械这一强监管领域,“法律可能”才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因为,对买方而言,无法合法使用的“功能”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其不可能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向消费者提供此类服务,否则将面临设备没收、高额罚款、停业整顿乃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以及消费者的民事索赔。
    因此,本案合同目的的判断,应以“法律可能”为准据。行政监管部门明确排除“某项功能”用途的认定,已使合同目的在法律上确定地不能实现,买方的解除权亦由此成就。

 

六、代结语:行政合规性优先审查的司法路径

    综上,本文尝试建构一种“行政合规性优先审查”的司法裁判路径,以适用于医疗器械等强监管行业的买卖合同纠纷。该路径的核心要义可归纳如下:
    第一,在事实认定层面,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作出的专业认定,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基础事实依据,避免民事审判就专业问题作出与行政认定相左的判断。
    第二,在缔约过失与欺诈认定层面,应识别出卖人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如实告知义务与超范围宣传时的澄清义务。卖方系统性地将未经许可的用途作为核心卖点宣传、却隐瞒许可缺失的事实,应构成欺诈性缔约。
    第三,在合同效力与履行层面,应采纳“法律品质”概念,将标的物的行政许可状况纳入适约性判断。因行政许可缺失导致标的物无法合法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构成不完全给付。此种不完全给付因剥夺了买方通过合同所欲实现的核心利益,且具有不可补正性,应被定性为重大违约,买方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或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在合同目的与解除层面,应以“法律可能”而非“物理可能”作为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标准。合同约定用途因行政许可排除而确定地不能合法实现的,合同目的落空,解除权成就。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并存,为受损害方提供了层次分明、互为补充的救济体系,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择一行使。
    唯有确立上述行政合规性优先的审查路径,民事裁判方能与国家对高风险产品的严格监管制度形成有效衔接,避免公法规范与私法裁判的相互龃龉,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法秩序的整体统一。此一命题,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关涉司法在产业治理中应扮演的规范引导角色,值得理论与实务界的持续关注与深入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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