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婚姻观念与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逐渐成为离婚纠纷与债权保护中的核心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虽以“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为框架构建了认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因标准细化不足、债务类型覆盖不全等问题,仍存在“同案不同判”与非举债方“被负债”的困境。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逻辑,探索实践优化路径,对平衡夫妻内部权益与外部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沿革
1950年,我国《婚姻法》第24条确立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优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雏形。之后,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未做实质性变更。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采用时间推定规则,除有证据证明的夫妻个人债务外,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恶意虚构债务和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两种非法债务情形排除在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认定夫妻共债的全新标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064条在内容上完全继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至36条,也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债务的排除、债权人所负的证明责任等内容基础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趋于体系化和制度化。
由此可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从“注重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到“强化债权人方利益保护”再到“保护夫妻共债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阶段,关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善。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笔者采用类型化研究方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将夫妻共债认定规则分为合意规则、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和用途规则三种类型加以分析。
(一)合意规则
该规则通常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规则,其核心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既包括事先签名,又包括事后追认。例如在魏某静与刘某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魏某静与刘某宝为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时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由刘某宝个人名义借款,但结合魏某静曾向债权人刘某渝转账12000元,以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魏某静:……我还能给你计划着还你……”,能够认定魏某静知悉上述借款并表达过由其本人偿还借款的意愿,从而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在合意规则下,若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则债权人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仅需初步证明双方共同签名且进行了款项交付,一般情况下,夫妻也很难举证反驳;若一方借款后,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则债权人必须证明非举债方配偶在事后进行了追认,而非举债方配偶如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证明自己对债务不知情,也未进行事后追认等事实。
(二)日常家事代理规则
该规则作为合意规则的补充,将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核心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判断。在覃某与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详细论述了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尤其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处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由于在案证据无法从借款目的或用途判断款项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只能从借款金额进行推定。法院认为,既然是“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其数额必然不大,否则,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案涉价款金额本金为285000元,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范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指令宜昌中院再审。
故,在此种规则下,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该债务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反之,非举债方配偶可以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据来说明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一般消费水平。
(三)用途规则
与前述两类共债相比,该类型的夫妻共债更加强调债务的目的,也即用途规则。根据债务用途的不同,又可将该类夫妻共债划分为共同生活型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型债务。在朱某中等与温某斌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某霞与朱某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某中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某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非举债方配偶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非举债方配偶持股的德继某管理中心亦为案涉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活动。
可见,在共同生活型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应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方配偶只要能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离婚时,若举债方主张系夫妻共债,则必须证明夫妻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在共同生产经营型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需要证实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举债方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夫妻双方在公司中担任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即可作为认定夫妻双方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初步证据。而非举债方配偶应对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对借款支配产生实质影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法律建议
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非举债方“被负债”的风险,且离婚无法实现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隔离,因此,需从婚内甚至婚前就应采取防范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一)严守“共债共签”边界,避免合意推定
非举债方配偶应明确《民法典》第1064条“共债共签”原则的核心意义,对大额债务协议书保持审慎态度,避免在不知情或被迫的情况下签字。若债权人或举债方以“走流程”“帮忙证明”等理由要求签字,需仔细核查文件内容,确认无债务承担相关条款后再作决定,防止因签名行为被认定为共同举债合意。
(二)隔离个人资金账户,切断债务关联
个人资金账户的往来记录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推定共同举债的关键证据,非举债方配偶需避免与债权人产生直接资金交集,保持个人资金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债务关联。
(三)规避财产购置与债务的时间关联
司法实践中,若非举债方配偶在借款前后短期内购置房屋、高级轿车、奢侈品等大宗财产,可能被债权人主张“债务用于家庭财产购置”,进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非举债方配偶应注意财产购置与借款的时间间隔,若确需购置大宗财产,需留存资金来源证明;同时避免以借款资金直接支付购房款、购车款,防止财产与债务形成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结合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争议与非举债方“被负债”的现实风险。作为非举债方,一方面要将“共债共签”作为借贷行为的核心底线,通过书面约定、账户隔离、证据留存等方式,从源头切断与非合意债务的关联;另一方面还需要聚焦争议点,精准组织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简介:
刘艳律师,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担任争议解决二部主任,诉讼业务专家。2002年9月参加工作,曾在国有企业先后任职于人力资源部和综合事务部,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及法律事务,并参与了企业改制法律服务。2009年9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执业已16年,主要负责高净值客户婚姻家事、继承、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法律服务,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专业的工作素养、敬业的服务态度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和一致好评。
刘艳律师经常受邀到海淀区财政局、海淀军休所、各区残联讲授个人信息保护、劳动合规、妇女权益保护、婚姻、继承等法律讲座,并走进人大附中、清华附中、人大附中二分校、人大附小、北师大附小、万泉小学等多所中小学进行公益普法讲座,普法的脚步遍布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昌平区、大兴区。
刘律师因工作业绩突出,表现优异,曾荣获海淀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表彰;2013年度、2016至2022年度共8次被评为海淀区优秀律师;刘艳律师还被评为2020年度海淀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个人、2016-2020年海淀区法治宣传教育先进个人、2021年度、2022年度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巾帼律师团”表现优秀奖。
专业领域:
高净值客户婚姻家事、继承、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
胡佳赛律师,法律硕士学位,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胡律师曾参与办理过多起继承纠纷案件,助力客户顺利完成遗产继承及后续的继承过户手续;还协助办理过数起知产民事纠纷案件,从客户利益出发,积极斡旋,促成双方调解,成功将客户的赔偿额度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除此之外,还积极参与处理过多个顾问单位的商标申请及驳回复审、撤三申请及复审、商标异议和衍生的商标类行政诉讼业务,每一步都展现出了专业与专注,得到了同事和客户的一致赞誉。
专业领域:
婚姻继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