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于在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之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确定了全新的适用规则。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这一条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全新条款。在此之前,对于该种情形下的出资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也有所不同。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对于受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一般不存在争议。转让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人基于未届期股权的转让,取得股东身份,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包括有可能被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54条)。
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是否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司法实践多有争议。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17号)的裁判要点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2020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人)转让后,后股东(受让人)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转让人)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为,一般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原股东(转让人)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的,原股东(转让人)行为构成滥用其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违“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原股东(转让人)应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于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裁判者一般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比如,可能会考察债务形成的时间,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债务知情以及负有责任,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等,以具体评估转让人应否担责。
(二)新《公司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司法判决也普遍确认了这一规则,例如: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为,受让人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本案中,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故受让人不再享有按期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491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为,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作为某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的补充责任。
综合比较之下,新《公司法》施行后,司法机关倾向于不再考虑债务时间、是否恶意等其他因素,只基于受让人是否获得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予以判断转让人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三)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直接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对于在涉及债权人基于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转让人能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及结果有所不同。例如: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为,首先,前股东(转让人)作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亦可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主体。转让人明知公司负债,但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情况下,将股权无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对于公司仍负有补充的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转让人转让股权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其转让股权存在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可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得依此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该判决综合分析了转让人转让股权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司人格否认、转让人补充赔偿责任、主观恶意、加速到期等理论,最终认定转让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为,在未届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可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转让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
即该判决强调了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补充性,认为只有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追加。对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该种理解,与上述(2024)辽02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点较为一致。
(四)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上述司法解释,相当于认可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可以溯及既往。自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做出了不少涉及公司原股东(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判项。这将导致不少历史股东,在股权转让多年之后,突然面临巨额债务。实践中,关于该条是否对新法实施以前的股权转让具有溯及力,争议较大。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法律适用的时间问题,给出了明确答复,即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并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回应社会讨论热点,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基于上述变化,历史股东认缴未缴的出资补偿风险骤降,避免了因法律变更对过去交易的追溯调整。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则将严格按照第88条的规定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补缴出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这一条的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较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在表述顺序上有所区别。笔者理解,在原规定中,债权人或公司需举证证明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出资瑕疵知情,否则,受让人不承担责任。在新规定中,受让人需自证其对转让人的出资瑕疵不知情且不应知情,否则,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新《公司法》的规定显著保障了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而要求受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于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连带责任风险。
综上,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老股东拟从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时,务必要对股权受让人进行审慎、专业的尽职调查,评估其出资能力,并重视退出方案的论证、协议条款的谈判,对股权定价、出资缴纳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以免因后续受让人出资能力不足导致承担额外的补充责任。相应地,投资人在进行股权投资,尤其是通过受让老股的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时,也应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对于拟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充分核查,以避免对可能存在的转让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简介:
夏旭日律师,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某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担任风控法务高级总监,负责集团及下属几十家分、子公司整体风控法务工作;在某国有私募基金公司从事股权及项目投融资、私募基金募投管退以及风控合规业务,系统参与公司旗下子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工作,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曾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若干大型国企、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股权投融资法律服务;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合规制度建设、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服务;为上市企业提供股东会见证等证券法律服务;为地方龙头企业提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法律服务;为若干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股权及合同诉讼法律服务;为行业协会起草企业合规指引等。
社会兼职及荣誉称号:
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秘书长;
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入库专家;
筑龙建筑智库专家、筑龙学社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学术委员会委员;
律新社2024年度数据合规领域品牌之星:匠心律师;
海淀区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同、投资并购、合规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等公司业务相关非诉及诉讼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