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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将被拒绝承兑事由通知前手,是否丧失对票据利息的追索权?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7-17 09:20:03 作者:黄洁

引言

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流转性,在商业流通中被市场主体广泛使用,但由于受实体经济冲击,许多汇票到期后难以得到承兑,由此引发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虽然在汇票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但却未将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书面通知其前手,前手以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拒付利息,由此引发争议。此种情形下,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利息的追索权呢?

一、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5日,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甲公司,收票人为乙公司,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2021年4月13日,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21年4月13日,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2021年5月3日,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3月14日到期后,戊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1日提示付款,均因汇票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原告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并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甲公司认为原告未在收到拒付通知后通知前手,无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的利息。

二、争议问题

持票人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是否有权追索票据利息?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没有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通知前手,但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告亦未提交因其未收到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以原告未书面通知前手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法律分析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法律对于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基于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立法考量,也是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持票人书面通知前手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没有特别指出是直接前手还是所有前手,因此容易产生纠纷。

根据法院的上述认定:

首先,持票人仅负有向其直接前手书面通知的法定义务,对于非直接前手,持票人享有选择权,也就是说,对于非直接前手,持票人可以通知,也可以不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由此可以看出,持票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负有法定通知义务,本案被告并非直接前手,其以原告(持票人)未向其书面通知被拒绝事由为由拒付票据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票据持有人是否书面通知前手,均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无论对于直接前手还是非直接前手,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在追索权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当然享有对利息的追索权。

最后,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事由并不必须通过持票人知悉,从理论和现实角度均不应当加重持票人的通知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汇票的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是可以查询的。本案中持票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的状态已然在系统中显示。实际上,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非怠于行使债权,另外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各前手也已经知悉汇票到期日,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关注义务。

五、律师提示

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持票人的利息请求,原因之一在于提出“未书面通知”抗辩的前手并非其直接前手,如果系其直接前手提出的,法院则很可能不支持持票人的利息请求,例如(2022)鲁0191民初524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由于**公司未举证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书面通知其前手,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案中,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的,即丧失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仅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上述所举案例中,法院支持持票人的利息请求,另一原因在于提出“未书面通知”抗辩的前手,也未提交已经造成损失的证据,如果造成损失的,法院也可能判决不予支持利息请求。因此,作为持票人,除在法定期限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外,为保险起见,还要注意书面通知各前手,以确保追索权的完整性。

六、结语

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在汇票到期后及时通知各前手,否则可能因延期通知或者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进而丧失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

 

律师简介:

黄洁,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从事公证工作4年余,现为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淀律协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委员、文化宣传与品牌建设工作委员会委员。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等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执行纠纷等;同时参与公司法律顾问、刑事合规等非诉项目。

专业领域:

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执行、金融、刑事合规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