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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探析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4-16 10:54:52 作者:刘艳

伴随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财富不断积累和增长,加之民众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日益引起广大民众的关注,尤其涉及身后财产的处理,目前,民众往往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离世后的财产,而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纽带,如无特别约定,婚姻中多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使得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予以协商处置成为必然,由此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则应运而生。

社会实践中虽然存在大量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现象,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共同遗嘱制度的专门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在此,笔者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进行简要探析。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与分类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在去世后作出处分和安排。共同遗嘱通常由具有共同财产或特定关系的人订立。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未对共同遗嘱进行明文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订立的主体主要限定为夫妻。故,笔者在本文所论述的共同遗嘱也仅限于夫妻共同遗嘱,即由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将去世后遗留的各自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遗嘱类型。

根据实务中出现的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按照遗嘱指定继承人的不同,总体上分为三大类型:

1、相互型共同遗嘱。即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成为去世一方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夫妻双方订立此种类型的遗嘱,主要是出于对配偶更大的物质保护考虑,有利之处在于夫妻一方去世的,可保障留世一方将来老有所依。

2、指定型共同遗嘱。即夫妻双方在遗嘱中共同指定由第三人继承遗产的遗嘱。

3、混合型共同遗嘱。即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在双方均去世后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这种遗嘱类型在德国被称为“柏林式遗嘱”,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

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混合型共同遗嘱中提及的“第三人”,一般多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诸如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也可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与生效时间

(一)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继承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共同遗嘱均未进行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也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此情形并不利于处理涉及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

司法部2000年3月24日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已于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公证处对于订立的“共同遗嘱”可以进行公证,由此来看,在遗嘱公证这一层面,已基本确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对于私法涉及的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这就为共同遗嘱的订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夫妻共同遗嘱保障了男女双方均享有平等处分各自或共同财产的权利,体现了立遗嘱人的共同意志,通过订立共同遗嘱,可以实现共同财产的整体继承,有效保障后去世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况且,笔者认为,共同遗嘱与单独遗嘱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对于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反映了夫妻双方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处分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共同遗嘱的存在或者否定共同遗嘱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可喜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法律效力一般均能得到有效确认。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关于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的问题解答中,明确表明“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解答已基本认定了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二)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对于相互型共同遗嘱,只要夫妻有一方先去世,则该遗嘱立即生效,遗产即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对此,实践中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混合型共同遗嘱,遗嘱何时生效则产生了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在一方去世后,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可以进行继承,在双方均去世后,则遗嘱全部生效,遗嘱中涉及的全部财产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但有的法院则认为,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和混合型共同遗嘱而言,只有在所有立遗嘱人均去世后,共同遗嘱才全部生效,不发生部分生效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若立遗嘱人未明确附加遗嘱的生效条件(如在遗嘱中约定立遗嘱人均去世后遗嘱才生效),那么,只要夫妻有一方先去世,则遗嘱部分生效,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即可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待后去世方死亡后,遗嘱全部生效。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涉及指定型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即采用了此种生效时间的认定。对于混合型共同遗嘱,一方先去世的,遗嘱部分生效,其遗产应由后去世一方进行继承,在后去世方也死亡后,遗嘱全部生效,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则由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继承。

三、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规定赋予了立遗嘱人在去世之前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那么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如立遗嘱人一方先去世,生存方是否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呢?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如立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该规定可知,公证后的共同遗嘱,其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均须明确约定,对于此遗嘱,变更与撤回按照遗嘱约定的条件处理即可。

但对于未经公证,也未约定变更和撤回条件的共同遗嘱,生存方能否单方变更、撤回共同遗嘱呢?笔者接下来将分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105民初23816号继承纠纷的案例。

在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父亲陆某丁、母亲郑某在世时曾共同立下的《留言书(遗嘱)》一份,遗嘱中约定“如果为夫陆某丁先走,一切财产将由妻子郑某继承。如果为妻郑某先走,一切财产将由丈夫陆某丁继承,待我们夫妻均已百年后,财产将作为遗产分配给子女如下:……以上分配情况,如因时间变化或现实情况变化,我们健在或健在的一方有权实行修改变动,子女不得阻挠,但大结构不变。”遗嘱订立后,陆某丁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2019年9月20日,母亲郑某与被告陆某乙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陆某丁名下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利。2021年12月9日,母亲郑某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撤回与陆某丁夫妻共同所立《留言书(遗嘱)》所涉及财产订立的任何形式的遗嘱或遗书,同时表示在郑某去世后,将其享有的陆某丁名下房屋的遗产份额由被告陆某乙一人继承,并指定为陆某乙的个人财产。2022年7月,母亲郑某去世。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陆某丁与郑某于2009年10月7日立下共同遗嘱,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遗嘱的内容,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对于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郑某于2021年立下公证遗嘱,改变了之前的共同遗嘱的辩称”,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共同遗嘱的内容看,遗嘱的内容均层层关联,相互成就。当配偶一方死亡后,若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生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对死亡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共同遗嘱中存在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生一方不得单独随意撤销或变更。有鉴于此,即使遗嘱中有表达可以修改或变动的意思,但是又进行了‘大方向不变’的限制,仍可认为共同遗嘱中表达的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对两被告认为其可继承涉案房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中涉及的《留言书(遗嘱)》属于典型的混合型夫妻共同遗嘱,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中的法律分析,“即使遗嘱中有表达可以修改或变动的意思”,但人民法院仍然认为“当配偶一方死亡后,若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生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虽然人民法院同时也引用了遗嘱“进行了‘大方向不变’的限制”这一遗嘱约定,但笔者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此判决更倾向于生存方不享有对夫妻共同遗嘱单方随意变更和撤回的权利。

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关于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问题解答中表明“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笔者认同该解答的观点,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了立遗嘱人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那么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只要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共同约定不可分割或生存方不得撤销、变更遗嘱的内容,则生存方有权撤回、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的相关条款内容,因此,对于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还需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共同遗嘱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最终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定。

四、订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与公证遗嘱。对于订立共同遗嘱,到底可以采取哪种遗嘱形式呢?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共同遗嘱形式是“自书遗嘱”,但这种“自书遗嘱”系夫妻一方亲笔书写遗嘱,签名,注明日期,而另一方只需要签名并注明日期,对另一方来说,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的遗嘱正文内容,这就有别于单独遗嘱中的自书遗嘱,而共同遗嘱是否能采用除“自书遗嘱”之外的其他遗嘱形式的问题,考虑到法无明文规定,故仍须谨慎对待,现对订立共同遗嘱提出以下建议:

1、订立共同遗嘱,尽量采用“自书遗嘱”的形式,并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夫妻一方亲笔书写遗嘱,签名并注明日期,另一方签名,也应注明日期。而遗嘱中的“日期”应为完整的年月日,对此应格外注意,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另一方未签署日期或签署日期不完整而认定共同遗嘱部分无效的判例。

2、采用“自书遗嘱”形式订立共同遗嘱的,建议由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见证人全体签名、注明日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自书遗嘱并未要求须由见证人在场见证,但鉴于共同遗嘱的特殊情形,由见证人在场见证,不但可以证明夫妻双方订立遗嘱时是否本人签名、是否本人真实意愿等情况,还可以在案件涉诉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需要提醒的是,见证人应全程在场见证立遗嘱人从遗嘱起草到签署的整个订立过程,而非仅是简单地让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了事。

3、在共同遗嘱中,建议明确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变更和撤回的条件,避免今后产生分歧。

4、因特殊情况只能采用“自书遗嘱”之外的其他遗嘱形式订立共同遗嘱的,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该遗嘱形式的法定要件。

因立遗嘱人不识字或因身体原因无法亲笔书写等原因,不能采用自书遗嘱的,所采用的其他遗嘱形式也应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或公证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避免发生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当然,因法无明文规定,采用其他遗嘱形式订立共同遗嘱是否有效,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5、考虑到现行法律对共同遗嘱无专门规定,如无特别订立共同遗嘱的必要,建议立遗嘱人单独订立自己的遗嘱,以避免共同遗嘱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法达到立遗嘱人分配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的立法空白及司法现状,对于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其他诸如生存方能否单方变更、撤回遗嘱的问题,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建议立法、司法部门考虑社会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尽快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人民群众及司法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回应大众需求,促进继承纠纷和谐、顺利解决。

 

律师简介:

刘艳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二部主任,诉讼业务专家。2002年9月参加工作,曾在国有企业先后任职于人力资源部和综合事务部,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及法律事务,并参与了企业改制法律服务。2009年9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14年,主要负责高净值客户婚姻家事、继承、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法律服务,并担任十余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专业的工作素养、敬业的服务态度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和一致好评。

刘艳律师还受邀到海淀区财政局、海淀军休所、各区残联讲授个人信息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婚姻、继承等法律讲座,并走进人大附中、清华附中、人大附中二分校、人大附小、北师大附小、万泉小学等多所中小学进行公益普法讲座,普法的脚步遍布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昌平区、大兴区。

刘律师因工作业绩突出,表现优异,曾荣获海淀区政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表彰;2013年度、2016至2022年度共8次被评为海淀区优秀律师;刘艳律师还被评为2020年度海淀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个人、2016-2020年海淀区法治宣传教育先进个人、2021年度、2022年度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巾帼律师团”表现优秀奖。

专业领域:

高净值客户婚姻家事、继承、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