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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决议可撤销到决议不成立——新老《公司法》对“不知情的股东”救济渠道简析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4-11 17:12:34 作者:陈童

引言

公司各项决议的公正性、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稳定发展以及股东利益的保障,作出决议的会议如果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或是决议内容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我国法律赋予股东对该决议诉请撤销的权利,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下称“公司法”,此条款内容2018年修正版未予调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前款规定可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对于该期限的性质应当如何理解?如因客观原因存在,超期未能行权的“不知情的股东”又当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新《公司法》对“不知情的股东”救济渠道又是如何规定?

一、撤销决议的期限设置分析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法条所表达的内容应当限于文字所传达的信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系统内,凡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计算起算期间的,均需以明确的方式进行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因此可以肯定,撤销决议期间的起算点限于决议作出的这一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而与股东的主观状态无关。

对于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形成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尚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层保障,而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但期间仅有短短60日,而且完全不考虑股东是否知晓决议的产生,可见法律法规对股东撤销公司决议所设置的条件更严苛于形成权行使的条件。

而立法之所以对股东撤销公司决议如此苛刻,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是考虑到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应当优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自然法阶段,法律所承认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随着经济形式以及社会形态的发展,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应运时代而生,而法人的拟制也在这样的背景下登场。既然赋予了公司“观念上的人”这样的身份,认可公司是一种法律层面的人,其独立意志就应当获得尊重,其人格权、财产利益就必须得到保护。而股东决议作为一种公司意志的具象,司法层面自然不应轻易进入到决议的领域内进行干涉。

不过,这样的规定虽然尊重了法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也让“不知情的股东”进行权利救济出现了一定障碍。

二、“二分法”时代下“不知情的股东”权利救济困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结合前文所引的该法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见,此前我国立法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采取的是以效力瑕疵和程序瑕疵进行的“二分法”,此种分类虽然简单明晰,但也存在一定缺陷。如股东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没有参加相关会议,同时也因为没有得到通知错过了撤销公司决议的时限,此种情况下“不知情的股东”的经营权便无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便“不知情的股东”依法提起了撤销决议之诉,法院也应按照撤销决议期限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这便是“二分法”存在的较为致命的缺陷:无论是讨论决议是否有效抑或是应否予以撤销,都必须存在一个“决议已经成立”的大前提,在决议根本上没有成立的前提下判断效力以及撤销问题,有如对“空中楼阁”大兴土木。

然而,我国司法系统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救济困局的存在,并通过审判实操完成了对救济渠道的有效疏通。

三、“二分法”框架下的司法实践破局

某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成立,股东为某久公司(持股90%)与某恒公司(持股10%)。2014年1月,某力公司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某恒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某恒公司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及监事会会议,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某力公司后在某恒公司未参会的情况下,对会议事项作出了决议。

某恒公司于2014年4月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包含该次股东会决议在内的相关公司经营决议。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力公司仅有某恒公司及某久公司二人,在其中一方未到会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某久公司出资占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该优势需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为此剥夺某恒公司的表决权;某恒公司未参与股东会会议,某久公司亦未就该股东会会议事宜与某恒公司沟通,某恒公司实质上并未行使表决权,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某恒公司诉请撤销的各项决议均非现实存在的决议,因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客观上无法撤销,判决某力公司包含2014年1月股东会决议在内的相关公司经营决议均不成立。

某力公司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以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等理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而作出的决议,某力公司未通知某恒公司会议,该四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故某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部分会议决议,应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由于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某力公司包含2014年1月股东会决议在内的相关公司经营决议。

某力公司后又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某久公司单方作出,而某力公司只有某久公司与某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某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力公司再审申请。

四、从“二分法”到“三分法”

可以看出,即便是在“二分法”时代,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对“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纠纷的存在予以认可,为“不知情的股东”创造维权的通路。在此种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于2017年横空出世,正式将公司决议“二分法”升级为“三分法”,弥补了前款规定的缺陷。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至此,我国司法制度层面正式确立决议不成立之诉,虽然与决议可撤销同属于程序事项瑕疵,但二者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因此相互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一方面是为更多“某恒公司”们建立了一个可靠的救济通路,另一方面也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规定遥相呼应,稳固我国法律基础理论的根基。

五、新《公司法》时代下“不知情的股东”权利救济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同)吸纳了前文所引的司法解释内容,将决议不成立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并对股东未被通知这一情况下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额外规定,为“不知情的股东”提供了更多的救济保障。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本次修订后,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决议无效事项在新《公司法》中作为第二十六条,与决议可撤销的规定相互独立,在“效力”与“可撤销”的学理划分上更为体现逻辑性;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决议可撤销事项增设除外内容,防止股东通过恶意诉讼对内部决策分歧进行干预,亦节约了司法资源;特别针对“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撤销权,增设了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为行权期限起点的规定,有效保障了“不知情的股东”通过撤销决议进行权利救济的通路;将决议不成立的事项正式于新《公司法》中做出了规定。

至此,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为“不知情的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最大范围的保护,充分保障了“不知情的股东”的权益,那么又应当如何区分不成立与可撤销,进而选择合适的维权依据呢?

六、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

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核心区别在于其程序瑕疵的程度不同,具体表现即为构成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有所不同。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公司召集以及表决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反章程,则可向法院主张撤销决议,即可撤销决议的事由有: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违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则主要包括决议不存在(包括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议案未经表决)、未形成有效决议(不足出席数、表决未达多数决)、其他不成立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仅是决议成立之前,即在会议召集、主持、通知和会议决议形成之时存在的瑕疵。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会议决议的前置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成立的严重程度,才构成决议不成立。因此,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核心区别在于瑕疵的严重程度是否能够导致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瑕疵能够导致要件缺失的为决议不成立,但瑕疵仅轻微影响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的,应以决议可撤销论处,更加轻微的瑕疵(程度无法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作用下产生的决议,则无法进行撤销。

七、结语

决议与公司的经营以及股东的各项权益息息相关,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章程的决议进行救济,凸显了对公司决策公平性的维护。决议的可撤销与决议的不成立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互有不同且彼此完善的救济渠道,共同构成了对股东以及公司权利的保障制度。实践中,股东及公司应当准确理解并把握两种救济渠道的异同,为自身权益筑起坚实的屏障。

 

律师简介:

陈童律师,毕业于首都医科大学法学系,法学及医学复合背景。现为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淀律协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委员。具备处理侵权纠纷及合同履行的相关经验。曾代理自然人、法人等主体的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计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联营合同纠纷等;参与合伙人律师主办的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参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风险整治相关工作。

专业领域:

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商事、金融、科技创新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