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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及方法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4-11 16:40:00 作者:王贝贝

引言

现代商业社会中,客户名单作为重要的经营信息,关系到一家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独特而关键的商业价值。近年来,伴随着各类用工主体之间的人才流动,因客户名单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层出不穷。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秘密点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首要查明要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此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有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而败诉。本文将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在实务层面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及方法进行讨论。

一、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历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某刚、张某星、刘某。

案情介绍: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是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1996年王某刚入职华阳公司,曾XXX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自2012年至2016年XXX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刚于2015年10月30日创立了主要经营清洗剂生产销售的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张某星入职华阳公司,曾任技术部、技术服务部经理,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刘某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销售服务部经理,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华阳公司与张某星、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含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华阳公司与王某刚、刘某、张某星均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有类似的约定。

华阳公司对客户信息采用ERP系统进行管理并对部分信息进行了公证,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等。华阳公司在诉讼中选择包括奉化斯丽特厨卫用具厂、厦门香江塑化有限公司、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43家客户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其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43家客户与华阳公司在2014年与2015年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华阳公司称其与客户在上述年间的销售额为2611162.14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华阳公司认为,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立即停止使用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对外销售;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连带赔偿华阳公司损失共计3157062.9元。

二、争议焦点

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三、法院观点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构成外,还应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保护并非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了相关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客户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43家客户中有30家购买速可洁-Ⅰ产品,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和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43家客户名单中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交易。

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谁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结合华阳公司未与王某刚、张某星、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刚、张某星、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

王某刚、张某星、刘某用其在原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四、案例分析

首先,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全面落实十年之余的今天,仅包括客户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通过公开渠道易于获得的信息,此类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秘密性要求,已经是不言自明的共识。

其次,包含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价格、交易需求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价值性要求,需结合个案事实,以上述信息是否能够为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保有竞争优势,由人民法院结合权利人所处行业、业务范围、侵权人身份、侵权人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上述案例中,三位侵权人在权利人处工作十几年,任职岗位包括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销售部经理、人事行政岗位等,权利人以“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作为秘密点,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述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工作内容易知悉且形成记忆;客户联系方式多有不同”为由,不予认定该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最后,权利人是否为客户名单采取必要且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处需注意的是,如法院认定该客户名单未涵盖客户具体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深度信息,不能反映客户特殊需求,即使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注:本案庭审中,麦达可尔公司提交《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以证明客户基于对其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的认可而与其发生交易,该“客户自主自愿与其交易”行为与前述“员工长期工作接触形成的大脑记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构成有效抗辩的可能性。

五、律师提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认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客户名单进行深度整理,使其具备特殊性

在基础交易信息之上,对客户名单从交易偏好、意向程度、采购报价、销售底价、独特需求、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角度梳理分析,获取以上信息所付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等成本需具体明确可查验,以便体现客户名单是公司经过相当程度的努力得来的,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性,可以为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2.与可能接触客户名单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客户名单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基本都是伴随着劳动者离职而产生的,在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客户信息储存的劳动者头脑中或者已经内化为劳动者本身的职业经验技能,此时,可能就会发生劳动者的就业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清楚地表达了司法者的观点。即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自身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情形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由此可知,在商业秘密与员工工作经验的模糊地带,最好可以通过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隔离因此产生的侵权败诉风险。

六、结语

客户名单,作为普通劳动者较易获取、转移并从中获利的商业秘密,必须包含具体特定内容,实践中,部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薄弱,对客户名单的认识停留于某种良好社会合作关系或者简单信息罗列组合,导致自身商业权益受损且无法得到赔付,甚至需要面对侵权人的同业竞争和市场份额侵占。人民法院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要求客户名单需符合商业秘密一般构成要件,除此之外,还需综合考量劳动者就业权利保护、商业市场经济活力保护、商业道德和社会一般道德细致区分等各种因素,上述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层面的适用,对权利人而言,无一不指向较高水平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要求权利人从劳动用工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角度制定全方位防控机制。

 

律师简介:

王贝贝律师,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范围为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具备独立处理各类民商事争议的专业能力,为政府机构、国有企业、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可根据客户的多样化需求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法律顾问服务,基层治理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