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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和边界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4-02 14:12:41 作者:郑静轩

引言

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存在两方面的限制:其一,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则设计基础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其他股东权益,保证公司稳定运行。但同时,转让方股东囿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限制,在征求同意的过程中往往错失最佳转让时机,甚至面临其他股东恶意阻挠股权转让,在此情形下,转让方股东与受让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股权作为财产性权益的流通属性也大打折扣。

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简化,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保留其优先购买权,以简化前置性交易流程的方式提高股权交易效率。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仍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股权转让规则自治空间,公司章程严于公司法规则而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其效力与边界如何?本文以一则案例切入,以期探讨。

一、案情简介

新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股东为思某公司(持股比例15%)、证某公司(持股比例40%)及远某公司(持股比例45%)。

2018年9月,思某公司与玖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新某公司15%股权转让给玖某公司,玖某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8年10月,思某公司、证某公司及远某公司共同签订《新某公司章程》,《章程》第7章“股权的转让”部分规定:“各方同意,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做出其他可能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章程》第8章“董事会”部分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其中涉及……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2018年12月,思某公司与玖某公司及摩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玖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摩某公司继承。

2019年5月,新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关于思某公司转让股权的议案,七位董事中两位董事未投赞成票。后由于新某公司未为思某公司与摩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思某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问题

新某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法院观点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志的集合,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比一般性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性约定。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涉案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更为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四、法律分析

公司法就股权转让规则所留出的章程自治空间,是为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股东往往基于信任关系出资设立公司,股东的频繁更替必然会导致原有信任关系的断裂,或影响公司的稳续运营。因此,法律赋权于公司对股权转让程序加以限制性规定,存在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该“限制”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毫无边界的进行内部自治,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边界需结合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是否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能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分述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绝对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上述案例已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的裁判态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82民初159号判决中同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天然的可转让属性,如通过章程条款明确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设置某些基本上无法实现的条件和程序,实际造成股东转让股权极度困难或根本无法转让,则属于变相禁止。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全票通过,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但若某一股东或董事会成员投出反对票,将从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进行股权转让。因此,章程中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因不符合财产权利应有的处分权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二,非禁止性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受让对象、优先权的行使等进行合理的限制,应当视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一方面能够维护股东间基于股权合作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也尊重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益,理应得到司法的支持与肯定。

五、律师提示

结合上述,在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体系下,为有效避免因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在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时应当以满足公司经营需求为限,原则上避免设置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如确有需要,应当同时在章程中明确转让股东的其他合理退出机制及权利救济方式。

就股东个人而言,新设公司时避免设置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在新入公司时,注意仔细审查原公司章程是否缺乏股东退出机制。就股权合作而言,合理的退出机制有助于公司稳续发展,而禁止股东退出则极易引发公司僵局。

六、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与边界问题,实际上凸显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而享有的章程自治权利与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而固有的流通属性间的矛盾与冲突,公司在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边界把控上,不能顾此失彼,应当在维护人合性的同时尊重股权的自由转让,在法律允许的最低限度以上进行自治。

 

律师简介:

郑静轩律师,乾坤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获硕士学位。郑律师具备丰富的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及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的相关经验。

郑律师曾代理过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破产清算、劳动争议、行政赔偿等类型案件,服务的客户包括众多大型企业及政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