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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有效吗?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4-01 15:21:42 作者:夏旭日

实践中,股东的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可能存在多种形式,笔者主要关注到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运营的早期,基于各股东之间所拥有资源、条件的差异,对出资和持股作出的不一致安排,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创始股东之间;另一种是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外部投资人,基于公司估值提升的因素,导致新进入的投资人较老股东而言,承担了较高的股权溢价,从而综合看来,各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在第二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同一轮增资中新加入的股东,其所适用的公司估值是一致的,所承担的股权溢价比例是同等的。新股东对公司的增资在财务处理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即实收资本),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东按其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享有对应的持股比例及股东权利。该种情况在企业股权投融资实践中广泛存在,一般不产生效力争议。

在此,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下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效力问题。

一、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实践缘由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形式,规定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大类,但无论是即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48条,还是现行《公司法》第27条,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均要求该财产须具有货币价值,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转让给公司。以新《公司法》为例,其第48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并不仅依赖于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如特殊的经营资源、技术等,单纯以出资来决定股权比例并不能适应企业的实际经营和发展需要。实践中,有些资源和条件,难以用货币作价,或者难以用一种公认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来确保不高估亦不低估,以及难以转让给公司。为了满足公司资本的要求,同时,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实践中会出现股东之间约定实际出资数额与各股东占有公司股权比例并不一一对应的现象,即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例如,甲、乙、丙拟合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拥有资金优势,乙拥有较为核心的技术能力,丙拥有多年积累的渠道资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各方经综合考虑,拟向公司投入各自资源,分别持股30%、30%、40%,而实际出资为甲方承担70万元,乙方承担10万元,丙方承担20万元。相当于在公司内部,各股东就某些资源和条件的定价达成一致,并愿意承担相关对价,从整体上看,并不必然对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造成实质不利。

二、股东之间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效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如果股东之间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该种约定是否有效?《公司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也未予禁止。实践中,相关司法案例已明确支持其效力。

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即,股东之间对于各自实际出资金额的承担、对应持股比例的享有、股东权利的分配,系各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

那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情形有效吗?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2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以及第126条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应该说,在现行《公司法》的语境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实际出资与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应保持对应。新《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进行了诸多修订,增加了无面额股,以及各种类别股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事宜,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实践。

三、股东在出资与股权比例分配实操中的注意事项

虽然审判实践中有关裁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问题给予了有效认定。但股东在实操中,仍应全面评估,审慎考虑。

首先,对于各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和所占公司股权比例如何分配,应结合各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资源、条件等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合理的出资额承担及持股比例分配方案;为避免损害小股东利益,该等分配方案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实施。

其次,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与持股比例一般保持一致,为避免争议,各股东应书面确认好实际的出资义务及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登记安排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且应满足公司登记要求。若登记机关不接受相关特殊约定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可通过股东协议具体约定。

再次,鉴于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若干处置措施,例如,第47条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49条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了出资不足范围内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88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相关出资的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等等。建议股东之间对出资作出相关特殊安排时,宜尽早落实实缴出资义务,避免造成出资争议更加复杂化。

另需提示,各股东无论就其实际出资如何安排,内部权益如何分配,该等股东内部安排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简介:

夏旭日律师,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某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担任风控法务高级总监,负责集团及下属几十家分、子公司整体风控法务工作;在某国有私募基金公司从事股权及项目投融资、私募基金募投管退以及风控合规业务,系统参与公司旗下子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工作,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曾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若干大型国有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股权投融资项目法律服务;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服务;为上市企业提供股东大会见证等证券法律服务;为地方龙头企业提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法律服务;为若干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股权及合同诉讼法律服务等。具备法律、金融、财务综合学习和工作背景,可为企业提供合同及文件拟定、合规制度建设、股权激励、投融资及并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诉讼与仲裁等全面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