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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丨乾坤研究

发表时间:2024-02-23 13:41:41 作者:刘国文 邵佳琪 温百顺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不能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越来越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下面笔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以往法院判例,分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司法解释解析及案例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3.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笔者依据上述三个条件,逐条分析。

1、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内涵,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对此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本情形既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又包括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的情况;另一种理解是本情形仅包括从未缴纳社保(未开户)的情况,即已缴纳社保但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不满足本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因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又不能补缴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判决公司赔偿劳动者损失;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

2010年5月20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5日。工作期间,鸿福润嘉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现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李某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8000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中,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14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现李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补缴,故鸿福润嘉公司应赔偿李某相应的损失。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1200元。二审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6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梁某平为某公司员工,2006年5月之前,梁某平属于农业户籍人员,而某公司自2008年8月开始为梁某平缴纳社保。导致梁某平在北京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15年,不符合北京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条件。梁某平遂诉某公司赔偿梁某平养老金损失386160元。后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均依法驳回原告梁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某公司已为梁某平办理了社保手续,建立了社保账户。现梁翠平以公司存在漏缴、欠缴或缴纳年限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51号民事判决书)

2、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实践中有法院以劳动者未能提交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为由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案件三:

王某红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某医院,担任食堂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现王某红要求某医院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29,101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某红未能提交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故王某红要求某医院赔偿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书)

3、对于“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因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导致退休待遇降低,从而劳动者以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法院一般倾向于不予受理。

案例四:

李某山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但公司于2004年11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之后的期间缴费基数也低于实际工资。李某山已于2020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李某山因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致使其无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情形。本案中,因某公司已经为李某山参加社会保险,李某山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山本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7574号民事裁定书)

三、司法实践汇总

1、劳动者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即便因用人单位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从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院一般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2、对于劳动者退休后,因用人单位漏缴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不能补缴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

(1)应当管辖的理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存在漏缴、欠缴或缴纳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导致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补缴,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故应属法院管辖。

(2)不应当管辖的理由: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建立了社保账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漏缴、欠缴或缴纳年限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需交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否则法院可能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

四、律师建议

实践中,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存在争议,为避免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不能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笔者建议:

(一)从用人单位层面来说,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需要承担补缴的责任,可能还要承担罚款、滞纳金或者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从劳动者层面来说,当劳动者发现公司存在漏缴、欠缴社会保险情况时,劳动者应当先与企业共同沟通协商解决,尽量争取企业能够及时、足额补缴缴纳社保费用。如公司仍不补缴的,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避免出现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况。

同时,如果劳动者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确已存在,劳动者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及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避免因举证不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